對於漁業法第11條的第一項規定,首先明確指出了撤銷漁業經營核准的情形,包括漁業人無正當理由逾一年不從事漁業,或經營後未經核准繼續休業逾二年等情況。這項規定的目的是為了確保漁業權的有效運作,避免濫用或荒廢。這其中的舉例可以參考依照漁業法第10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於定置漁業權存續期間未經適當核准或延展的情況。 對於漁業法第11條的第二項規定,則指出漁業人經營漁業後的休業情況,要求必須有正當理由申報主管機關核准,並在休業終了復業時再次申報主管機關備案。未經申報者視為未復業,這樣的規定是為了確保漁業經營的真實性和合法性。這項規定的例子可以參考漁業經營者在休業後未經申報主管機關,或經申報後未獲得核准而繼續經營的情況。
入漁權視為物權。但除繼承及轉讓外,不得為權利之標的。
因漁業權涉訟,依不動產所在地而定其法院管轄者,以與漁場最近沿岸所屬之鄉鎮(區)或相當之行政區域,為不動產所在地。
漁業經營經核准後,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 一、自核准之日起,無正當理由逾一年不從事漁業,或經營後未經核准繼續休業逾二年者。 二、以中華民國人身分申准經營漁業之漁業人,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三、漁業經營之核准,因申請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取得者。 漁業人經營漁業後,非經敘明正當理由,申報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休業達一年以上,並應於休業終了復業時,申報主管機關備案;未經申報者,視為未復業。
立法理由一、合併修正原條文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七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增訂但書,於本條第一項第二款增列「以中華民國人身分申准經營漁業之」等字。 三、原條文第三十七條規定休業期間以「漁季」計算,不易認定,爰修正為「一年」,並列於本條第二頂。
入漁權視為物權。但除繼承及轉讓外,不得為權利之標的。
因漁業權涉訟,依不動產所在地而定其法院管轄者,以與漁場最近沿岸所屬之鄉鎮(區)或相當之行政區域,為不動產所在地。
一、合併修正原條文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七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增訂但書,於本條第一項第二款增列「以中華民國人身分申准經營漁業之」等字。 三、原條文第三十七條規定休業期間以「漁季」計算,不易認定,爰修正為「一年」,並列於本條第二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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