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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業法 第 11 條(撤銷漁業經營之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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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漁業經營經核准後,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 一、自核准之日起,無正當理由逾一年不從事漁業,或經營後未經核准繼續休業逾二年者。 二、以中華民國人身分申准經營漁業之漁業人,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三、漁業經營之核准,因申請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取得者。
  2. 2.漁業人經營漁業後,非經敘明正當理由,申報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休業達一年以上,並應於休業終了復業時,申報主管機關備案;未經申報者,視為未復業。

深度解讀

對於漁業法第11條的第一項規定,首先明確指出了撤銷漁業經營核准的情形,包括漁業人無正當理由逾一年不從事漁業,或經營後未經核准繼續休業逾二年等情況。這項規定的目的是為了確保漁業權的有效運作,避免濫用或荒廢。這其中的舉例可以參考依照漁業法第10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於定置漁業權存續期間未經適當核准或延展的情況。 對於漁業法第11條的第二項規定,則指出漁業人經營漁業後的休業情況,要求必須有正當理由申報主管機關核准,並在休業終了復業時再次申報主管機關備案。未經申報者視為未復業,這樣的規定是為了確保漁業經營的真實性和合法性。這項規定的例子可以參考漁業經營者在休業後未經申報主管機關,或經申報後未獲得核准而繼續經營的情況。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3 版

  • 核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撤銷名詞
  • 詐術名詞
  • 非名詞

本條有 3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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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 漁業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漁業法第 11 條規定:「漁業經營經核准後,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 一、自核准之日起,無正當理由逾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漁業法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漁業法第 1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