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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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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業法
第 11 條
(撤銷漁業經營之核准)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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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業經營經
核
准後,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
主管機關
撤銷
其核准: 一、自核准之日起,無正當理由逾一年不從事漁業,或經營後未經核准繼續休業逾二年者。 二、以中華民國人身分申准經營漁業之漁業人,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三、漁業經營之核准,因申請人以
詐術
或不正當方法取得者。
漁業人經營漁業後,
非
經敘明正當理由,申報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休業達一年以上,並應於休業終了復業時,申報主管機關備案;未經申報者,視為未復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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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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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漁業權漁業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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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特定漁業 §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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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娛樂漁業 §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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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保育與管理 §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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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漁業發展 §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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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罰則 §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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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附則 §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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