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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業人經撤銷漁業證照或漁業經營核准之漁船,不得出港。但經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並取得漁業證照者,不在此限。 漁業人經處分收回漁業證照、限制或停止漁業經營之漁船,於處分期間,不得出港。 漁船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第一項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分前已出港,或違反前二項規定出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返港。 漁船違反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出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海岸巡防機關,採取適當措施制止其出港或命其立即返港;抗拒者,得使用強制力為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有效制止利用經撤銷漁業證照或漁業經營核准之漁船,繼續從事海上違規載運、安(留)置外籍漁船船員,及防止經認定屬「非法、未報告、不受規範(IUU)」漁船於撤照後仍出海作業,違反國際規範,致生損害於我國家利益,該等漁船既不得從事漁業,爰於第一項規定該漁船不得出港。另依據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規定,除因走私等原因被撤銷漁業證照之漁船外,他人取得該被撤銷漁業證照之漁船,仍可以取得汰建資格之方式,另行申請核發漁業證照。如已取得漁業證照,即得出港,爰為第一項但書規定。 三、漁業人經處分收回漁業證照、限制或停止漁業經營者,於處分期間不得從事漁業,該漁船亦不得出港,惟為免執行限制出港之疑義,亦予明文規定,列為第二項。 四、為落實經處分撤銷漁業證照或漁業經營核准,或收回漁業證照、限制或停止漁業經營之漁船不得出港之立法目的,漁船於處分前已經出港,或受處分後仍擅自出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命漁業人於一定期限內將漁船駛返港內,爰訂為第三項。 五、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海岸巡防機關對違反第一項及第二項出港之漁船,於港口檢查時,採取適當措施制止其出港或命其立即返港,如抗拒者,得使用強制力,以達到管制收(撤)照漁船出港之目的。
一、本條新增。 二、為有效制止利用經撤銷漁業證照或漁業經營核准之漁船,繼續從事海上違規載運、安(留)置外籍漁船船員,及防止經認定屬「非法、未報告、不受規範(IUU)」漁船於撤照後仍出海作業,違反國際規範,致生損害於我國家利益,該等漁船既不得從事漁業,爰於第一項規定該漁船不得出港。另依據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規定,除因走私等原因被撤銷漁業證照之漁船外,他人取得該被撤銷漁業證照之漁船,仍可以取得汰建資格之方式,另行申請核發漁業證照。如已取得漁業證照,即得出港,爰為第一項但書規定。 三、漁業人經處分收回漁業證照、限制或停止漁業經營者,於處分期間不得從事漁業,該漁船亦不得出港,惟為免執行限制出港之疑義,亦予明文規定,列為第二項。 四、為落實經處分撤銷漁業證照或漁業經營核准,或收回漁業證照、限制或停止漁業經營之漁船不得出港之立法目的,漁船於處分前已經出港,或受處分後仍擅自出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命漁業人於一定期限內將漁船駛返港內,爰訂為第三項。 五、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海岸巡防機關對違反第一項及第二項出港之漁船,於港口檢查時,採取適當措施制止其出港或命其立即返港,如抗拒者,得使用強制力,以達到管制收(撤)照漁船出港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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