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上述法條來看,漁業法第 10 條規定了中央主管機關對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命令之處分。根據這項法條,中央主管機關在漁業人違反法規時,可以採取一系列的處分措施,包括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者收回漁業證照,處分期限在一年以下。如果情節特別嚴重,中央主管機關還可以撤銷漁業人的漁業經營核准或漁業證照。 範例:在參考資料的《上訴人為船主,該船之船長、船員俱為其選任聘僱,自應負選任、監督及管理之責》部分中提到了違反漁業法的情節,並且針對這一條例進行了舉證。
入漁權人依契約或地方習慣有入屬於他人專用漁業權之漁場內,經營該專用漁業權全部或一部漁業之權利。
漁業權視為物權,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規定。
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 漁業從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收回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所稱漁業證照,指依修正條文第六條核發之漁業權執照、漁業執照、漁業證、海釣執照等。 三、第二項增列漁業從業人違反規定者,得撤銷或收回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以資週延。
入漁權人依契約或地方習慣有入屬於他人專用漁業權之漁場內,經營該專用漁業權全部或一部漁業之權利。
漁業權視為物權,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所稱漁業證照,指依修正條文第六條核發之漁業權執照、漁業執照、漁業證、海釣執照等。 三、第二項增列漁業從業人違反規定者,得撤銷或收回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以資週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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