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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業人之漁船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作業之海域範圍,含有受海盜或非法武力威脅高風險海域者,該漁業人得僱用私人海事保全公司提供之私人武裝保全人員。 前項漁業人應逐船檢附相關文件,事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轉知內政部、財政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漁業人應令其僱用非本國籍之私人武裝保全人員及其持有或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在國外登(離)船,並不得進入已報請備查受保護漁船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域。 第一項之受威脅高風險海域,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二項報請備查之程序、應檢附之漁業登記證照、僱用計畫、保險計畫等文件、私人武裝保全人員及其持有或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於漁船上之管理、使用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統一蒐集私人海事保全公司之相關資訊,以供漁業人參考。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漁業人之漁船於海盜威脅高風險海域作業時僱用私人武裝保全人員,係目前國際間認為能有效保障遠洋漁船從業人員生命財產安全之方法之一,且目前已有斯里蘭卡之保全公司,可提供私人武裝保全人員,為使漁業人得僱用私人武裝保全人員,以維護漁船於我國海域外作業安全,爰訂定第一項。 三、有關船舶僱用私人武裝保全人員之程序,參酌其他類似國情國家之作法,於第二項規定漁業人應事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另私人武裝保全人員攜帶槍砲、彈藥、刀械(以下稱槍械)登(離)我國籍漁船,以及持有或使用槍械等情事,涉相關機關權責,爰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轉知內政部、財政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四、為避免受僱之私人武裝保全人員將武器攜帶至國內,影響國內治安,爰於第三項定明漁業人應令其僱用之私人武裝保全人員及其持有或使用之槍械於國外登(離)船,且不得進入已報請備查受保護漁船以外之我國領域。如所僱用之私人武裝保全人員及其持有或使用之槍械違反規定進入我國領域,仍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法律規定論處,併予敘明。 五、第一項所定受海盜威脅高風險海域,於第四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參酌國際海事組織及國際海盜事件發生情況公告之。 六、有關漁業人僱用私人武裝保全人員之報請備查程序、應檢附文件、私人武裝保全人員及其持有或使用之槍械於漁船上之管理、使用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於第五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七、增列第六項。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漁業人之漁船於海盜威脅高風險海域作業時僱用私人武裝保全人員,係目前國際間認為能有效保障遠洋漁船從業人員生命財產安全之方法之一,且目前已有斯里蘭卡之保全公司,可提供私人武裝保全人員,為使漁業人得僱用私人武裝保全人員,以維護漁船於我國海域外作業安全,爰訂定第一項。 三、有關船舶僱用私人武裝保全人員之程序,參酌其他類似國情國家之作法,於第二項規定漁業人應事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另私人武裝保全人員攜帶槍砲、彈藥、刀械(以下稱槍械)登(離)我國籍漁船,以及持有或使用槍械等情事,涉相關機關權責,爰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轉知內政部、財政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四、為避免受僱之私人武裝保全人員將武器攜帶至國內,影響國內治安,爰於第三項定明漁業人應令其僱用之私人武裝保全人員及其持有或使用之槍械於國外登(離)船,且不得進入已報請備查受保護漁船以外之我國領域。如所僱用之私人武裝保全人員及其持有或使用之槍械違反規定進入我國領域,仍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法律規定論處,併予敘明。 五、第一項所定受海盜威脅高風險海域,於第四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參酌國際海事組織及國際海盜事件發生情況公告之。 六、有關漁業人僱用私人武裝保全人員之報請備查程序、應檢附文件、私人武裝保全人員及其持有或使用之槍械於漁船上之管理、使用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於第五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七、增列第六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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