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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移污損或毀壞漁場之標識者,處五十圓以下罰金。
為除去前條之妨害所支出之費用,主管機關應予補償。但主管機關之命令,係因利害關係人申請者,由申請人補償之。
本法所稱娛樂漁業,係指提供漁船,供以娛樂為目的者,在水上採捕水產動植物或觀光之漁業。 前項經營娛樂漁業之漁業人,應向主管機關申領執照。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說明娛樂漁業之定義。 三、娛樂漁業活動與沿岸漁民資源利用衝突,為免破壞漁業資源,故應管理之。
本法所稱娛樂漁業,係指提供漁船,供以娛樂為目的者,在水上或載客登島嶼、礁岩採捕水產動植物或觀光之漁業。 前項經營娛樂漁業之漁業人,應向主管機關申領執照。
立法理由針對娛樂漁業之定義,增列可載客登島嶼、礁岩採捕水產動植物或觀光之漁業。
本法所稱娛樂漁業,係指提供漁船,供以娛樂為目的者,在水上或載客登島嶼、礁岩採捕水產動植物或觀光之漁業。 前項經營娛樂漁業之漁業人,應向主管機關申領執照後,始得營業。 主管機關核准娛樂漁業之經營期間,最長為五年。但不得超過船舶檢查及保險之有效期間。 第二項之漁業人如需繼續經營,應於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個月申請換照。 第二項娛樂漁業執照之申請、變更、廢止、換發及應記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我國娛樂漁業之經營採許可制,故經營娛樂漁業之漁業人,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取得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規定。 二、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第十二條有關娛樂漁業經營期間五年之規定,符合現行娛樂漁業發展之需求,而本法第二十八條漁業權存續期間亦規定為五年,惟娛樂漁業同為漁業產業型態,其經營期限及法制規範位階應一致,始符合公平原則,故宜將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另參酌日本遊漁船業者許可登錄之有效期間亦為五年,期間屆滿後亦得延長,爰增訂第三項、第四項規定。 三、娛樂漁業執照之申請、變更、廢止、換發及應記載事項等細項規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爰增訂第五項規定。
遷移污損或毀壞漁場之標識者,處五十圓以下罰金。
為除去前條之妨害所支出之費用,主管機關應予補償。但主管機關之命令,係因利害關係人申請者,由申請人補償之。
一、本條新增。 二、說明娛樂漁業之定義。 三、娛樂漁業活動與沿岸漁民資源利用衝突,為免破壞漁業資源,故應管理之。
針對娛樂漁業之定義,增列可載客登島嶼、礁岩採捕水產動植物或觀光之漁業。
一、我國娛樂漁業之經營採許可制,故經營娛樂漁業之漁業人,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取得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規定。 二、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第十二條有關娛樂漁業經營期間五年之規定,符合現行娛樂漁業發展之需求,而本法第二十八條漁業權存續期間亦規定為五年,惟娛樂漁業同為漁業產業型態,其經營期限及法制規範位階應一致,始符合公平原則,故宜將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另參酌日本遊漁船業者許可登錄之有效期間亦為五年,期間屆滿後亦得延長,爰增訂第三項、第四項規定。 三、娛樂漁業執照之申請、變更、廢止、換發及應記載事項等細項規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爰增訂第五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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