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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業法 第 4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法所稱娛樂漁業,係指提供漁船,供以娛樂為目的者,在水上或載客登島嶼、礁岩採捕水產動植物或觀光之漁業。
  2. 前項經營娛樂漁業之漁業人,應向主管機關申領執照後,始得營業。
  3. 主管機關准娛樂漁業之經營期間,最長為五年。但不得超過船舶檢查及保險之有效期間。
  4. 第二項之漁業人如需繼續經營,應於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個月申請換照。
  5. 第二項娛樂漁業執照之申請、變更、廢止、換發及應記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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