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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營或兼營娛樂漁業漁船之檢查、丈量、核定乘客定額、適航水域及應遵守事項,應依航政機關有關客船或載客小船規定辦理。 娛樂漁業漁船搭載乘客不得超過依前項核定之乘客定額,並不得在依前項核定適航水域以外之水域搭載乘客。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就娛樂漁業之定義而言,娛樂漁業是載客進行海上休閒娛樂之漁業,故其性質較偏向於「客船」,而非商業性質之「漁船」,為了搭乘娛樂漁業漁船乘客之安全保障,宜將娛樂漁業漁船之管理歸類適用於較為嚴格之「客船」管理規定。現行法制有關娛樂漁業漁船、安全設施、船員最低安全員額及乘客定額等,據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應依航政機關有關客船或載客小船規定辦理,方符合前述將娛樂漁業漁船劃為「客船」管理之論述。惟該辦法僅屬行政命令,效力遠不及法律規定。為明確娛樂漁業之管理歸屬及法理依據,並避免管理法規競合之困擾,宜將該辦法之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三、另為確保娛樂漁業漁船載客之航行安全,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俾應周延。
一、本條新增。 二、就娛樂漁業之定義而言,娛樂漁業是載客進行海上休閒娛樂之漁業,故其性質較偏向於「客船」,而非商業性質之「漁船」,為了搭乘娛樂漁業漁船乘客之安全保障,宜將娛樂漁業漁船之管理歸類適用於較為嚴格之「客船」管理規定。現行法制有關娛樂漁業漁船、安全設施、船員最低安全員額及乘客定額等,據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應依航政機關有關客船或載客小船規定辦理,方符合前述將娛樂漁業漁船劃為「客船」管理之論述。惟該辦法僅屬行政命令,效力遠不及法律規定。為明確娛樂漁業之管理歸屬及法理依據,並避免管理法規競合之困擾,宜將該辦法之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三、另為確保娛樂漁業漁船載客之航行安全,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俾應周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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