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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業法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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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經營娛樂漁業之漁業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責任保險,並為乘客投保傷害保險。
  2. 2.前項傷害保險之受益人,以被保險人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並不受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之限制。
  3. 3.第一項保險期間屆滿時,漁業人應予以續保。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我不知道,請原諒。

立法沿革 1

(1020806 增訂)

經營娛樂漁業之漁業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責任保險,並為乘客投保傷害保險。   前項傷害保險之受益人,以被保險人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並不受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保險期間屆滿時,漁業人應予以續保。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因現行娛樂漁業漁船有關保險方面之規範係規定於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然該辦法僅屬行政命令,在課予業者強制保險之義務上確有可議之處,故宜將該等強制保險之規定以法律明定為妥。同時為使保險費率具有彈性,並避免爭議,宜將投保方式及投保金額,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爰增訂本條規定。   三、增列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1020806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因現行娛樂漁業漁船有關保險方面之規範係規定於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然該辦法僅屬行政命令,在課予業者強制保險之義務上確有可議之處,故宜將該等強制保險之規定以法律明定為妥。同時為使保險費率具有彈性,並避免爭議,宜將投保方式及投保金額,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爰增訂本條規定。   三、增列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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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業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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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漁業法第 41-2 條規定:「經營娛樂漁業之漁業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責任保險,並為乘客投保傷害保險。前項傷害保…」(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漁業法第 4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漁業法第 41-2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