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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業法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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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左列事項: 一、水產動植物之採捕或處理之限制或禁止。 二、水產動植物或其製品之販賣或持有之限制或禁止。 三、漁具、漁法之限制或禁止。 四、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 五、妨害水產動物回游路徑障礙物之限制或除去。 六、投放或遺棄有害於水產動植物之物之限制或禁止。 七、投放或除去水產動植物繁殖上所需之保護物之限制或禁止。 八、水產動植物移植之限制或禁止。 九、其他必要事項。
  2. 2.違反前項第四款至第九款規定之一者,應由該公告機關處分。
  3. 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公告前,應報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漁業法第44條第一項,主管機關可以公告限制或禁止水產動植物的採捕或處理,限制或禁止水產動植物或其製品的販賣或持有,以及限制或禁止漁具、漁法的使用。同時也可以公告限制或禁止特定漁區和漁期的活動,防止妨害水產動物回游路徑的障礙物、禁止投放或遺棄有害於水產動植物的物品,以及禁止投放或除去水產動植物繁殖所需的保護物品,並且規定了水產動植物移植的限制或禁止,以及其他必要事項。違反第四款至第九款規定者,將由公告機關處分。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公告前,必須報告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資料來源:依卷中台北縣政府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八七北府農四字第三三四九二零號公告 範例:根據上述條文,台北縣政府曾在特定地點和時間禁止使用任何器具採捕漁類資源,以確保溪流生態資源的永續利用。

相關函釋 3

立法沿革 4

(0181026 制定)

私設柵欄建築物或任何漁具,以斷絕魚類之通路者,處二百圓以下罰金。

(0590421 全文修正)

在沿岸及內陸水域經營漁業者,該管主管機關得訂定專業計劃,輔導增產。

(0800116 全文修正)

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左列事項:   一、水產動植物之採捕或處理之限制或禁止。   二、水產動植物或其製品之販賣或持有之限制或禁止。   三、漁具、漁法之限制或禁止。   四、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   五、妨害水產動物回游路徑障礙物之限制或除去。   六、投放或遺棄有害於水產動植物之物之限制或禁止。   七、投放或除去水產動植物繁殖上所需之保護物之限制或禁止。   八、水產動植物移植之限制或禁止。   九、其他必要事項。

立法理由一、將原條文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三條合併修正為本條。   二、原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序言所定「命令」修正為「公告」。   三、第一款增列「處理」二字,係指漁船在海上加工處理漁獲物,為免污染海洋,對加工處理予以限制或禁止。   四、原條文第四十條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合併修正為第五款。   五、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移列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規定。同條項第三款與第四款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第七款有關漁船之限制事項已於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規定,不再重覆規定,爰予刪除。   六、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十一款分別作文字修正後,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   七、為實務需要,增列第四款。   八、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有關水產資源保育事項,已分別納入有關條文中,不另訂定辦法,爰予刪除。

(1020806 修正)

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左列事項:   一、水產動植物之採捕或處理之限制或禁止。   二、水產動植物或其製品之販賣或持有之限制或禁止。   三、漁具、漁法之限制或禁止。   四、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   五、妨害水產動物回游路徑障礙物之限制或除去。   六、投放或遺棄有害於水產動植物之物之限制或禁止。   七、投放或除去水產動植物繁殖上所需之保護物之限制或禁止。   八、水產動植物移植之限制或禁止。   九、其他必要事項。   違反前項第四款至第九款規定之一者,應由該公告機關處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公告前,應報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使非法漁船受到應得之裁罰,以保障合法漁民們之權益與生計,明確增訂違反前項第四款至第九款規定之一者,應由該公告機關處分。     二、原條文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 主管機關名詞
  • 持有名詞
  • 核定名詞
(0181026 制定)

私設柵欄建築物或任何漁具,以斷絕魚類之通路者,處二百圓以下罰金。

(0590421 全文修正)

在沿岸及內陸水域經營漁業者,該管主管機關得訂定專業計劃,輔導增產。

(0800116 全文修正)

一、將原條文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三條合併修正為本條。   二、原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序言所定「命令」修正為「公告」。   三、第一款增列「處理」二字,係指漁船在海上加工處理漁獲物,為免污染海洋,對加工處理予以限制或禁止。   四、原條文第四十條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合併修正為第五款。   五、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移列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規定。同條項第三款與第四款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第七款有關漁船之限制事項已於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規定,不再重覆規定,爰予刪除。   六、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十一款分別作文字修正後,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   七、為實務需要,增列第四款。   八、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有關水產資源保育事項,已分別納入有關條文中,不另訂定辦法,爰予刪除。

(1020806 修正)

一、為使非法漁船受到應得之裁罰,以保障合法漁民們之權益與生計,明確增訂違反前項第四款至第九款規定之一者,應由該公告機關處分。     二、原條文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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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業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漁業法第 44 條規定:「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左列事項: 一、水產動植物之採捕或處理之限制或禁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漁業法第 4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漁業法第 4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