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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業法 第 4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左列事項: 一、水產動植物之採捕或處理之限制或禁止。 二、水產動植物或其製品之販賣或持有之限制或禁止。 三、漁具、漁法之限制或禁止。 四、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 五、妨害水產動物回游路徑障礙物之限制或除去。 六、投放或遺棄有害於水產動植物之物之限制或禁止。 七、投放或除去水產動植物繁殖上所需之保護物之限制或禁止。 八、水產動植物移植之限制或禁止。 九、其他必要事項。
  2. 違反前項第四款至第九款規定之一者,應由該公告機關處分。
  3.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公告前,應報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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