娛樂漁業之活動項目、採捕水產動植物之方法、出海時限、活動區域、漁船數、漁船噸位數及長度、漁船進出港流程、漁船幹部船員或駕駛人之資格及其他應遵守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根據《漁業法》第43條,漁業之活動項目、採捕水產動植物之方法、出海時限、活動區域、漁船數、漁船噸位數及長度、漁船進出港流程、漁船幹部船員或駕駛人之資格及其他應遵守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這意味著具體的漁業活動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來規定。舉例來說,根據法規,中央主管機關可以指定特定種類的漁業活動只能在特定區域進行,或者要求漁船必須符合特定尺寸和安全要求才能出海作業。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二百圓以下罰金: 一、未經核准或在停止期內,而經營漁業者。 二、違背核准之條件,而經營漁業者。 三、於專用漁業停止期內,在該漁場經營所停止之漁業者。 四、違背關於漁業之限制或禁止之命令,而經營漁業者。 依前項各款處罰者,得沒收其所有之漁獲物及漁具,不能沒收其全部或一部時,得追徵其價額。
為保育水產資源,該管主管機關得以命令規定左列事項: 一、水產動植物蕃殖保育區之設定及管理。 二、魚路之區劃。 三、人工孵化之保育與管理。 四、魚苗及種魚採取業之管理。 五、關於水產動植物採捕之限制或禁止。 六、關於水產動植物及其製品之販賣或持有之限制或禁止。 七、關於使用採捕養殖方法、漁具、漁船之限制或禁止。 八、關於投放或遺棄有害於水產動植物之物之限制或禁止。 九、關於採取或除去水產動植物蕃殖上所必要之保護物之限制或禁止。 十、關於水產動植物移植之限制或禁止。 十一、其他必要事項。 水產資源保育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對專營或兼營娛樂漁業之漁船設備、人員安全及應遵守事項,應訂定辦法嚴格管理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主管機關應訂定專營或兼營娛樂漁業管理辦法。
娛樂漁業之活動項目、採捕水產動植物之方法、出海時限、活動區域、漁船數、漁船噸位數及長度、漁船進出港流程、漁船幹部船員或駕駛人之資格及其他應遵守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本條文與其授權訂定之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第四條僅言及娛樂漁業漁船、安全措施、船員最低安全員額、最高搭載乘客人數及應遵守事項等應依航政機關有關客船及載客小船之規定辦理。惟對於娛樂漁業管理之內容及範圍並未明確規定,適用上易發生疑義。另娛樂漁業管理辦法中涉及人民權利限制之部分,如娛樂漁業之活動項目、採捕水產動植物之方法、出海時限、活動區域等,均涉及娛樂漁業業者之權利義務,亦應以法律規定為妥;且法律若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予以規範,亦需為具體明確之規定,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爰修正原條文規定。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二百圓以下罰金: 一、未經核准或在停止期內,而經營漁業者。 二、違背核准之條件,而經營漁業者。 三、於專用漁業停止期內,在該漁場經營所停止之漁業者。 四、違背關於漁業之限制或禁止之命令,而經營漁業者。 依前項各款處罰者,得沒收其所有之漁獲物及漁具,不能沒收其全部或一部時,得追徵其價額。
為保育水產資源,該管主管機關得以命令規定左列事項: 一、水產動植物蕃殖保育區之設定及管理。 二、魚路之區劃。 三、人工孵化之保育與管理。 四、魚苗及種魚採取業之管理。 五、關於水產動植物採捕之限制或禁止。 六、關於水產動植物及其製品之販賣或持有之限制或禁止。 七、關於使用採捕養殖方法、漁具、漁船之限制或禁止。 八、關於投放或遺棄有害於水產動植物之物之限制或禁止。 九、關於採取或除去水產動植物蕃殖上所必要之保護物之限制或禁止。 十、關於水產動植物移植之限制或禁止。 十一、其他必要事項。 水產資源保育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主管機關應訂定專營或兼營娛樂漁業管理辦法。
本條文與其授權訂定之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第四條僅言及娛樂漁業漁船、安全措施、船員最低安全員額、最高搭載乘客人數及應遵守事項等應依航政機關有關客船及載客小船之規定辦理。惟對於娛樂漁業管理之內容及範圍並未明確規定,適用上易發生疑義。另娛樂漁業管理辦法中涉及人民權利限制之部分,如娛樂漁業之活動項目、採捕水產動植物之方法、出海時限、活動區域等,均涉及娛樂漁業業者之權利義務,亦應以法律規定為妥;且法律若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予以規範,亦需為具體明確之規定,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爰修正原條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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