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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業法 第 4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為保育水產資源,主管機關得指定設置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
  2. 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之設置,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或由縣(市)主管機關提具該保育區之管理計畫書,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其涉及二省(市)以上者,應報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3. 保育區之管理,應由管轄該保育區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負責。但該水域跨越二縣(市)、二省(市)以上,或管轄不明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機關管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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