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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業法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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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
  2. 2.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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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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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0181026 制定)

在本法施行前,取得漁業之權利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依法呈請登記。

(0590421 全文修正)

為保障漁業投資,策進漁業安全,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舉辦各種漁業保險,或輔導公民營保險機構辦理之。

(0800116 全文修正)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   為試驗研究目的,經省(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使用毒物、炸藥、電氣採捕水產動植物勢必破壞漁業資源,爰於第一項修正明定不得為之。惟實務上為試驗研究之且的而使用者尚有需要,爰於第二項明定應經省(市)主管機關之許可。

(0910524 修正)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   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立法理由第二項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予以修正。

  • 主管機關名詞
(0181026 制定)

在本法施行前,取得漁業之權利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依法呈請登記。

(0590421 全文修正)

為保障漁業投資,策進漁業安全,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舉辦各種漁業保險,或輔導公民營保險機構辦理之。

(0800116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使用毒物、炸藥、電氣採捕水產動植物勢必破壞漁業資源,爰於第一項修正明定不得為之。惟實務上為試驗研究之且的而使用者尚有需要,爰於第二項明定應經省(市)主管機關之許可。

(0910524 修正)

第二項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予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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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業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漁業法第 48 條規定:「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漁業法第 4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漁業法第 4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