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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業法 第 4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
  2. 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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