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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業法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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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主管機關得派員至漁業人之漁船、漁業權漁場、陸上魚塭或其他有關場所,檢查其漁獲物、漁具、簿據及其他物件,並得詢問關係人;海岸巡防機關得依其職掌派員至漁業人之漁船檢查及詢問關係人。關係人均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2. 2.為前項檢查發現有關於漁業犯罪之情事,不及即時洽請司法機關為搜索扣押之處置時,得將其漁船、漁獲物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之物件,暫予扣留;發現其他違反本法情事,得將其漁獲物、漁具及其他物件,先予封存。
  3. 3.為前項暫予扣留或封存時,應有該漁船或該場所之管理人員或其他公務員在場作證;暫予扣留或封存物件時,應開列清單。
  4. 4.主管機關或海岸巡防機關依第二項為暫予扣留後,應即時洽請司法機關為搜索或扣押之處置,並交付暫予扣留之物。
  5. 5.第一項人員於執行檢查時,應提示身分證明及指定檢查範圍之機關證件;其未經提示者,被檢查人得拒絕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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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0181026 制定)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0590421 全文修正)

為保障漁業及漁業從業人之安全與維持漁區秩序,該管主管機關應辦理左列事項:   一、漁港之興建及維護。   二、實施救護、巡緝。   三、設置漁業通訊電臺。   四、建設信號臺、標識桿及氣象預報等安全設備。   五、公告在公海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

(0800116 全文修正)

主管機關得於必要時,派員至漁業人之漁船及其他有關場所,檢查其漁獲物、漁具、簿據及其他物件,並得詢問關係人,關係人不得拒絕。   為前項檢查時,如發見有關於漁業犯罪之情事,不及即時洽請司法機關為搜索或扣押之處置時,得將其漁船、漁獲物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之物件,暫予扣押;如發見其他違反本法情事,得將其漁獲物、漁具及其他物件,先予封存。   為前項扣押或封存時,應有該漁船或該場所之管理人員或其他公務員在場作證;扣押或封存物件時,應開列清單。   第一項人員於執行檢查時,應提示身分證明及指定檢查範圍之機關證件;其未經提示者,被檢查人得拒絕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為有效執行漁業法令,於第一項後段增列主管機關派員至船舶及其他有關場所檢查時,得詢問船員、倉庫管理人員等關係人,關係人不得拒絕。   三、為有效執行檢查,防止漁船於海上違規,參考海關緝私條例第十七條,明定查獲右有漁業犯罪情事,得扣押其漁船、漁獲物及其他物件,有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時,得封存漁獲物、漁具等,證據保全上較明確,亦可有效執行沒收、沒入之規定。

(1050705 修正)

主管機關得派員至漁業人之漁船、漁業權漁場、陸上魚塭或其他有關場所,檢查其漁獲物、漁具、簿據及其他物件,並得詢問關係人;海岸巡防機關得依其職掌派員至漁業人之漁船檢查及詢問關係人。關係人均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為前項檢查發現有關於漁業犯罪之情事,不及即時洽請司法機關為搜索或扣押之處置時,得將其漁船、漁獲物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之物件,暫予扣留;發現其他違反本法情事,得將其漁獲物、漁具及其他物件,先予封存。   為前項暫予扣留或封存時,應有該漁船或該場所之管理人員或其他公務員在場作證;暫予扣留或封存物件時,應開列清單。   主管機關或海岸巡防機關依第二項為暫予扣留後,應即時洽請司法機關為搜索或扣押之處置,並交付暫予扣留之物。   第一項人員於執行檢查時,應提示身分證明及指定檢查範圍之機關證件;其未經提示者,被檢查人得拒絕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增訂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之場所包括漁業權漁場、陸上魚塭,該檢查包括漁獲物之取樣檢驗;另增訂海岸巡防機關得派員至漁船執行檢查及詢問,以符實務需要。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配合行政罰法用語,將「扣押」修正為「扣留」。   三、增列第四項規定主管機關或海岸巡防機關應及時洽請司法機關處置。   四、原第四項未修正,移列為第五項。

  • 主管機關名詞
  • 關係人名詞
  • 搜索名詞
  • 扣押名詞
  • 扣留名詞
(0181026 制定)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0590421 全文修正)

為保障漁業及漁業從業人之安全與維持漁區秩序,該管主管機關應辦理左列事項:   一、漁港之興建及維護。   二、實施救護、巡緝。   三、設置漁業通訊電臺。   四、建設信號臺、標識桿及氣象預報等安全設備。   五、公告在公海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

(0800116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為有效執行漁業法令,於第一項後段增列主管機關派員至船舶及其他有關場所檢查時,得詢問船員、倉庫管理人員等關係人,關係人不得拒絕。   三、為有效執行檢查,防止漁船於海上違規,參考海關緝私條例第十七條,明定查獲右有漁業犯罪情事,得扣押其漁船、漁獲物及其他物件,有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時,得封存漁獲物、漁具等,證據保全上較明確,亦可有效執行沒收、沒入之規定。

(1050705 修正)

一、第一項增訂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之場所包括漁業權漁場、陸上魚塭,該檢查包括漁獲物之取樣檢驗;另增訂海岸巡防機關得派員至漁船執行檢查及詢問,以符實務需要。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配合行政罰法用語,將「扣押」修正為「扣留」。   三、增列第四項規定主管機關或海岸巡防機關應及時洽請司法機關處置。   四、原第四項未修正,移列為第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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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業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漁業法第 49 條規定:「主管機關得派員至漁業人之漁船、漁業權漁場、陸上魚塭或其他有關場所,檢查其漁獲物、漁具、簿據及其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漁業法第 4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漁業法第 4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