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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為保障漁業及漁業從業人之安全與維持漁區秩序,該管主管機關應辦理左列事項: 一、漁港之興建及維護。 二、實施救護、巡緝。 三、設置漁業通訊電臺。 四、建設信號臺、標識桿及氣象預報等安全設備。 五、公告在公海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
主管機關得於必要時,派員至漁業人之漁船及其他有關場所,檢查其漁獲物、漁具、簿據及其他物件,並得詢問關係人,關係人不得拒絕。 為前項檢查時,如發見有關於漁業犯罪之情事,不及即時洽請司法機關為搜索或扣押之處置時,得將其漁船、漁獲物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之物件,暫予扣押;如發見其他違反本法情事,得將其漁獲物、漁具及其他物件,先予封存。 為前項扣押或封存時,應有該漁船或該場所之管理人員或其他公務員在場作證;扣押或封存物件時,應開列清單。 第一項人員於執行檢查時,應提示身分證明及指定檢查範圍之機關證件;其未經提示者,被檢查人得拒絕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為有效執行漁業法令,於第一項後段增列主管機關派員至船舶及其他有關場所檢查時,得詢問船員、倉庫管理人員等關係人,關係人不得拒絕。 三、為有效執行檢查,防止漁船於海上違規,參考海關緝私條例第十七條,明定查獲右有漁業犯罪情事,得扣押其漁船、漁獲物及其他物件,有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時,得封存漁獲物、漁具等,證據保全上較明確,亦可有效執行沒收、沒入之規定。
主管機關得派員至漁業人之漁船、漁業權漁場、陸上魚塭或其他有關場所,檢查其漁獲物、漁具、簿據及其他物件,並得詢問關係人;海岸巡防機關得依其職掌派員至漁業人之漁船檢查及詢問關係人。關係人均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為前項檢查發現有關於漁業犯罪之情事,不及即時洽請司法機關為搜索或扣押之處置時,得將其漁船、漁獲物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之物件,暫予扣留;發現其他違反本法情事,得將其漁獲物、漁具及其他物件,先予封存。 為前項暫予扣留或封存時,應有該漁船或該場所之管理人員或其他公務員在場作證;暫予扣留或封存物件時,應開列清單。 主管機關或海岸巡防機關依第二項為暫予扣留後,應即時洽請司法機關為搜索或扣押之處置,並交付暫予扣留之物。 第一項人員於執行檢查時,應提示身分證明及指定檢查範圍之機關證件;其未經提示者,被檢查人得拒絕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增訂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之場所包括漁業權漁場、陸上魚塭,該檢查包括漁獲物之取樣檢驗;另增訂海岸巡防機關得派員至漁船執行檢查及詢問,以符實務需要。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配合行政罰法用語,將「扣押」修正為「扣留」。 三、增列第四項規定主管機關或海岸巡防機關應及時洽請司法機關處置。 四、原第四項未修正,移列為第五項。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為保障漁業及漁業從業人之安全與維持漁區秩序,該管主管機關應辦理左列事項: 一、漁港之興建及維護。 二、實施救護、巡緝。 三、設置漁業通訊電臺。 四、建設信號臺、標識桿及氣象預報等安全設備。 五、公告在公海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
一、條次變更。 二、為有效執行漁業法令,於第一項後段增列主管機關派員至船舶及其他有關場所檢查時,得詢問船員、倉庫管理人員等關係人,關係人不得拒絕。 三、為有效執行檢查,防止漁船於海上違規,參考海關緝私條例第十七條,明定查獲右有漁業犯罪情事,得扣押其漁船、漁獲物及其他物件,有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時,得封存漁獲物、漁具等,證據保全上較明確,亦可有效執行沒收、沒入之規定。
一、第一項增訂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之場所包括漁業權漁場、陸上魚塭,該檢查包括漁獲物之取樣檢驗;另增訂海岸巡防機關得派員至漁船執行檢查及詢問,以符實務需要。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配合行政罰法用語,將「扣押」修正為「扣留」。 三、增列第四項規定主管機關或海岸巡防機關應及時洽請司法機關處置。 四、原第四項未修正,移列為第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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