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外漁業合作,分為左列二類: 一、國外合作: (一) 以付費方式取得動力漁船 (以下簡稱漁船) 在外國專屬漁業區、經濟海域或領海作業之入漁權。 (二) 以漁船出租、投資或提供資金、漁業技術或專利權方式,在國外合作經營漁業。 二、國內合作:外國以漁船出租、投資或以提供出租、投資或以提供資金、漁業技術、專利權方式,在中華民國境內或經濟海域合作經營漁業。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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