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船及船員在國外基地作業管理辦法 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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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商代理銷售國外基地作業漁船漁獲物後,應按月將漁獲物銷售資料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代理商未依前項規定報備或所送資料錯誤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補正;屆期不為者,予以糾正,並再限期補正;同一案件經三次糾正者,廢止其經營代理銷售漁獲物業務之核准。 前項規定,應列為核准代理商經營代理銷售漁獲物業務之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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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錯誤名詞
- 同一案件名詞
- 廢止名詞
- 核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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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