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船及船員在國外基地作業管理辦法 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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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基地作業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第二項規定外,依本法第十條規定,收回漁業證照或船長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撤銷漁業執照或船長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一、違反第三條規定。 二、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款至第十二款規定之一。 四、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五、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六、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而漁船逾作業期間仍依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二款規定回報船位、報送漁獲資料及從事轉載漁獲物者,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八款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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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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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條文
- 撤銷名詞
- 第三條條文
- 第七條第一項條文
- 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款至第十二款條文
- 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條文
- 第十二條第一項條文
- 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二款條文
- 第六十五條第八款條文
- 罰鍰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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