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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申請汰建資格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原有漁業證照。 二、汰舊漁船之船籍註銷證明文件。 三、漁船滅失之證明文件,或經專案准輸出鰹鮪圍網漁船證明文件。 四、符合第三條第四款所定金門馬祖漁船變更為貨船者,需檢附航政機關之相關證書。 五、其他指定之文件或資料。
  2. 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註銷漁業證照者,依前項規定申請時得免檢附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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