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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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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申請汰建資格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原有漁業證照。 二、汰舊漁船之船籍註銷證明文件。 三、漁船滅失之證明文件,或經專案准輸出鰹鮪圍網漁船證明文件。 四、符合第三條第四款所定金門馬祖漁船變更為貨船者,需檢附航政機關之相關證書。 五、其他指定之文件或資料。
  2. 2.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註銷漁業證照者,依前項規定申請時得免檢附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文件。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不好意思,我不知道這個法條的解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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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 18 條規定:「申請汰建資格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原有漁業證照。 二、汰舊漁船之船籍註銷證明文件。 三、漁船…」(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 1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