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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 第 1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汰建資格自漁船滅失之日起三年內有效。但於下列期間內申請漁船解體,並於准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解體者,不在此限: 一、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七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汰建資格自漁船解體滅失之日起十五年內有效。 二、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汰建資格自漁船解體滅失之日起十二年內有效。 三、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汰建資格自漁船解體滅失之日起九年內有效。
  2. 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獲准原經營漁種類汰建資格者,自獲准之日起三年內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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