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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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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汰建資格自漁船滅失之日起三年內有效。但於下列期間內申請漁船解體,並於准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解體者,不在此限: 一、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七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汰建資格自漁船解體滅失之日起十五年內有效。 二、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汰建資格自漁船解體滅失之日起十二年內有效。 三、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汰建資格自漁船解體滅失之日起九年內有效。
  2. 2.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獲准原經營漁種類汰建資格者,自獲准之日起三年內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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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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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 19 條規定:「汰建資格自漁船滅失之日起三年內有效。但於下列期間內申請漁船解體,並於核准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解體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 1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