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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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申請核發漁業證照: 一、取得以汰建資格新建之漁船經營漁業。 二、經核准以新建總噸位一千五百以上之漁獲物運搬船經營漁業。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漁船經營漁業。 四、以承受或租賃他人之漁船經營漁業。 五、經核准以現有漁船變更經營漁業種類。 六、經核准以漁船專門從事漁業訓練、試驗、巡護。 七、依本準則取得汰建資格之漁業人,不建造新船,而以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漁業證照之漁船經營漁業。
- 2.前項第七款所定漁業人,不得為原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漁業證照之受處分人;其所取得之漁船,不得因下列情形之一,而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漁業證照: 一、從事走私槍械、毒品、人員偷渡或違規從事公海流網作業。 二、違規從事漁撈行為,經國際漁業組織列為非法、未報告、不受規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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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從上述法規來看,根據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 4 條,規定了多種情況下可以申請核發漁業證照的情形,包括取得汰建資格新建之漁船、經核准以新建總噸位一千五百以上之漁獲物運搬船經營漁業等情形。根據這些規定,漁業人在取得汰建資格後,即使沒有建造新船也可以繼續經營漁業,但前提是不能從事走私槍械、毒品、人員偷渡或違規從事公海流網作業等違法行為,否則漁業證照可能會被撤銷。 參考資料:中華民國司法院裁判書及判決書《104 年度上易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 核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承受名詞
- 撤銷名詞
- 非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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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