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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申請發漁業證照: 一、取得以汰建資格新建之漁船經營漁業。 二、經核准以新建總噸位一千五百以上之漁獲物運搬船經營漁業。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漁船經營漁業。 四、以承受或租賃他人之漁船經營漁業。 五、經核准以現有漁船變更經營漁業種類。 六、經核准以漁船專門從事漁業訓練、試驗、巡護。 七、依本準則取得汰建資格之漁業人,不建造新船,而以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漁業證照之漁船經營漁業。
  2. 前項第七款所定漁業人,不得為原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漁業證照之受處分人;其所取得之漁船,不得因下列情形之一,而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漁業證照: 一、從事走私槍械、毒品、人員偷渡或違規從事公海流網作業。 二、違規從事漁撈行為,經國際漁業組織列為法、未報告、不受規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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