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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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現有漁業證照有效期間屆滿申請換發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事先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延期換照者,得於主管機關核准期限屆滿前申請換發。 二、經主管機關核准休業者,得於休業終了復業前申請換發。
- 2.逾期申請換發漁業證照者,由主管機關依漁業法規定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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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對於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 5 條的規定,根據上述參考資料,可以理解為現有漁業證照有效期間屆滿申請換發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內為之,但有例外情形。例如,事先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延期換照者,可以在核准期限屆滿前申請換發;或者經主管機關核准休業者,可以在休業終了復業前申請換發。另外,逾期申請換發漁業證照的人,將由主管機關依據漁業法規定處分。 參考資料中提到的舉例是在第一項的第一條,即事先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延期換照的情況,可以在核准期限屆滿前申請換發。這符合對該法條的理解。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漁業法法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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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