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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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漁業證照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變更登記。
- 2.漁業人、漁船船名或經營漁業種類變更時,應重新申請換發新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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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對於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 7 條的解釋如下: 根據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的規定,當漁業證照上應記載的事項有變更時,漁業人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變更登記。這代表著漁業證照上的任何變更事項都需要在一個月內進行變更登記。 而根據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 7 條第 2 款的規定,當漁業人、漁船船名或經營漁業種類有變更時,應重新申請換發新照。這表示如果漁業人、漁船船名或經營漁業種類有任何的變更,都需要重新申請換發新照。 與上述條文有相關的案例為:在某個漁業人更改了漁船的名稱後,依照該條文的規定,應重新申請換發新照。這顯示了該條文的有效性和適用性。 參考資料的部分,可參考最新的漁業法以及其相關修正條文、相關裁判書或判決書,以及相關司法解釋或解釋性決議等相關法規資料。
- 變更登記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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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