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漁船船主接駁受僱大陸地區船員許可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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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僱之大陸船員,應符合下列條件,始准漁船船主於十二浬以內海域接駁: 一、持有大陸相關單位核發之勞務證。 二、經漁會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報備僱用有案者。 三、原船於下一航次繼續僱用,且僱傭契約有效期限尚未屆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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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從上述法規中,臺灣地區漁船船主接駁受僱大陸地區船員許可辦法第 4 條規定了受僱之大陸船員應符合的條件,包括持有大陸相關單位核發之勞務證、經漁會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報備僱用有案者,以及原船於下一航次繼續僱用,且僱傭契約有效期限尚未屆滿。這些條件是為了確保受僱的大陸船員符合相應的資格和文件,並且經過相關機關的報備和批准。 舉例來說,根據澎湖地方法院對於一宗僱用大陸船員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的判決書,涉及到被告僱用大陸地區船員進入台灣地區離岸十二浬以內海域的案例。根據法院的判決,被告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的情況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因此可以看出,法院在判決中明確引用了相關的法律條文,以進行裁定。 另外,在上述法條第一項提到持有大陸相關單位核發之勞務證的條件,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該條款的處罰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這裡的參考資料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的相關處罰條文。 總的來說,根據法律規定,船主在僱用大陸地區船員時,必須遵守相應的規定和程序,並且被僱用的船員也必須具備相應的文件和資格。
- 持有名詞
- 核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僱傭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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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