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漁船船主接駁受僱大陸地區船員許可辦法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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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僱大陸船員須隨漁船進入十二浬以內海域時,其漁船船主應於四小時前,先向所屬區漁會或漁業通訊電台通報,並即向直轄市、縣 (市) 政府漁業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確認符合前條及第六條所定要件予以核准後,將船名及大陸船員名冊轉請當地警察機關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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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臺灣地區漁船船主接駁受僱大陸地區船員許可辦法第五條所規定的內容,當船主要僱用大陸船員隨船進入十二浬以內海域時,必須提前四小時向所屬區漁會或漁業通訊電台通報,並且向直轄市、縣 (市) 政府漁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只有在經審查確認符合相關條件後,船名及大陸船員名冊才能被轉請當地警察機關核准許可。這樣的程序旨在對大陸船員的進入進行嚴格管理,以確保遵守相關法規。 範例:根據“正滿順參號部分”內容,有關機關應確實督導漁船進出港之安檢事項,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能有效且具體之落實。這符合法條中要求的審查確認符合相關條件後才能獲得許可的程序。 資料來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官方網站-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B0000001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六條條文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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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