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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職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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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會法
第 20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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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會置理事、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理事、監事由會員(代表)選任之,其名額依下列之規定: 一、區漁會理事九人至十五人。 二、全國漁會理事十五人至二十一人。 三、漁會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其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四、漁會置候補理事、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漁會理事、監事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甲類會員。
漁會理事、監事應分別互選一人為理事長與常務監事。
上級漁會理事、監事不得兼任下級漁會理事、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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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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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任務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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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設立及合併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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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會員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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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職員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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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權責劃分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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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會議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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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經費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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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章 監督 §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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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章 附則 §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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