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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會法 第 20 條

  1. 1.漁會置理事、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理事、監事由會員(代表)選任之,其名額依下列之規定: 一、區漁會理事九人至十五人。 二、全國漁會理事十五人至二十一人。 三、漁會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其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四、漁會置候補理事、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2. 2.漁會理事、監事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甲類會員。
  3. 3.漁會理事、監事應分別互選一人為理事長與常務監事。
  4. 4.上級漁會理事、監事不得兼任下級漁會理事、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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