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會法 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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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漁會置理事、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理事、監事由會員(代表)選任之,其名額依下列之規定: 一、區漁會理事九人至十五人。 二、全國漁會理事十五人至二十一人。 三、漁會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其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四、漁會置候補理事、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 2.漁會理事、監事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甲類會員。
- 3.漁會理事、監事應分別互選一人為理事長與常務監事。
- 4.上級漁會理事、監事不得兼任下級漁會理事、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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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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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版
(0181026 制定)
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遇有關係重大者,應召集會員大會議決行之,但會員大會不能召集時,清算人得自行決定,呈請該管行政官署核准。
(0371207 全文修正)
全國漁會聯合會設理事二十七人至四十五人,候補理事十三人至二十二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九人至十五人,候補監事四人至七人,組織監事會。均由會員大會選舉之。 前項理事得互推七人至十五人為常務理事,並得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為理事長。 前項監事會得互推三人至五人為常務監事。
(0641128 全文修正)
漁會置理事、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理會。理、監事由會員(代表)選任之,其名額依左列之規定: 一、區漁會理事九人至十五人。 二、省(市)漁會理事十五人至二十一人。 三、全國漁會理事二十一人至三十三人。 四、漁會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其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漁會置候補理、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漁會理、監事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甲類會員。 漁會理、監事應分別互選一人為理事長與常務監事。 上級漁會理、監事不得兼任下級漁會理、監事。
(1010119 修正)
漁會置理事、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理事、監事由會員(代表)選任之,其名額依下列之規定: 一、區漁會理事九人至十五人。 二、全國漁會理事十五人至二十一人。 三、漁會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其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四、漁會置候補理事、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漁會理事、監事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甲類會員。 漁會理事、監事應分別互選一人為理事長與常務監事。 上級漁會理事、監事不得兼任下級漁會理事、監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漁會組織層級改為二級,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省(市)漁會理事名額。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款次遞移為第二款,並將全國漁會理事名額調整為十五人至二十一人,俾利未來省漁會併入全國漁會時,能順利銜接。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款次遞移為第三款、第四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二項至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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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遇有關係重大者,應召集會員大會議決行之,但會員大會不能召集時,清算人得自行決定,呈請該管行政官署核准。
全國漁會聯合會設理事二十七人至四十五人,候補理事十三人至二十二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九人至十五人,候補監事四人至七人,組織監事會。均由會員大會選舉之。 前項理事得互推七人至十五人為常務理事,並得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為理事長。 前項監事會得互推三人至五人為常務監事。
漁會置理事、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理會。理、監事由會員(代表)選任之,其名額依左列之規定: 一、區漁會理事九人至十五人。 二、省(市)漁會理事十五人至二十一人。 三、全國漁會理事二十一人至三十三人。 四、漁會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其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漁會置候補理、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漁會理、監事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甲類會員。 漁會理、監事應分別互選一人為理事長與常務監事。 上級漁會理、監事不得兼任下級漁會理、監事。
一、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漁會組織層級改為二級,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省(市)漁會理事名額。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款次遞移為第二款,並將全國漁會理事名額調整為十五人至二十一人,俾利未來省漁會併入全國漁會時,能順利銜接。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款次遞移為第三款、第四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二項至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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