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許可辦法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中華民國人申請許可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者,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二、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犯本條例、遠洋漁業條例或漁業法所定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緩刑尚未期滿,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二年。 五、犯本條例、遠洋漁業條例或漁業法所定之罪,經判處拘役或罰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後未滿二年。 六、申請人所經營之我國籍漁船,依遠洋漁業條例或漁業法廢止或撤銷漁業證照處分未滿二年。 七、申請人所經營之我國籍漁船,依遠洋漁業條例或漁業法所處罰鍰尚未繳納完畢。 八、申請人所經營之我國籍漁船,依遠洋漁業條例或漁業法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尚未執行完畢。 九、曾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十、曾有強迫勞動或人口販運情事,經國際組織或外國政府認定。 十一、申請投資經營之非我國籍漁船,曾有強迫勞動或人口販運情事,經國際組織或外國政府認定。 十二、申請投資經營之非我國籍漁船,因涉及強迫勞動或人口販運情事,經國際組織或外國政府通報逾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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