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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許可辦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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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我國籍漁船,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投資人名冊及投資人證明文件。 二、投資經營之漁船因涉及強迫勞動或人口販運情事,經國際組織或外國政府通報未逾二年者,應另檢附於列入通報名單之日起二年內自該名單除名之承諾書及改善計畫書。
  2. 2.前項投資人有二人以上時,應由全體具名,並得選定其中一人為代表人,提出申請。
  3. 3.第一項第二款改善計畫書內容,至少應包括改善項目、改善目標、達成方法、期程規劃、分階段進度及稽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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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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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人證名詞
  • 人口販運名詞
  • 代表人名詞
  • 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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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許可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許可辦法第 4 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投資人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許可辦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