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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許可辦法 第 5 條

  1. 經許可投資經營我國籍漁船者,應於許可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投資,並於完成投資之日起四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及其中文譯本,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船籍國發之公司登記文件影本。 二、船籍國核發之船舶國籍證書影本。 三、船籍國核發之捕魚許可證照或漁獲物運送許可證明文件影本。 四、船籍國核發敘明漁船作業海域、漁具、漁撈方法、漁獲種類及漁獲配額之相關文件影本。 五、投資金額、出資比率、投資人名冊及其所任職務文件;其非以資金投資者,應敘明投資方式及內容。 六、參與經營者,應檢具其所任職務文件。 七、投資實行或技術合作簽約之日期。 八、投資事業開始營業之日期。 九、租賃漁船者,應檢附租賃契約文件;如為合資租賃者,並應另檢附所有合資租賃者名冊。 十、符合第三條各款規定之僱用船員資料清冊(如附表)。但屆期尚未僱用船員者,最遲應於僱用後六個月內提交。
  2. 未於前項所定期限內完成投資而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最長一年,並以二次為限。
  3. 經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備查後,應於每年二月底及八月底前,以書面或電子傳遞方式繳交第一項第十款之僱用船員資料清冊;主管機關有調查必要時,得請經營者提供勞務契約影本,以供查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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