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鯖鰺漁業管理辦法 第 2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鯖漁船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之觀察員隨船觀察作業。
  2. 配合觀察員隨船觀察作業,鯖漁船之漁業人、船長及船員應遵行事項如下: 一、依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之時間及地點,接載及送返觀察員。 二、提供觀察員在作業漁船上相當於幹部船員之生活照顧、醫療與執行任務所需之空間、設備及資料。 三、於觀察員登船時,船長應向觀察員說明漁船之作息方式、安全維護及漁船設施,並將觀察員上船執行任務之事實,通報全船人員知悉。 四、提供並協助觀察員獨立使用衛星電話或單邊帶無線電話(SSB)等通訊設備。 五、不得妨礙觀察員記錄漁船航行儀器相關資訊,並於觀察員執行任務時,為必要及充分之協助。 六、協助觀察員蒐集研究之漁獲樣本。 七、不得拒絕或妨礙觀察員就觀察任務有關事項所為詢問及作成紀錄。 八、簽署觀察員執行任務所得之資料或所作之紀錄,如對紀錄內容有不同意見時,得附記其意見。 九、船長應確保觀察員安全,漁船遇有緊急危難時,應予特別照護及給予避難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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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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