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鯖鰺漁業管理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鯖漁船,依其規模級別,禁止於下列海域,從事集魚、圍捕、汲撈及漁獲轉載: 一、總噸位未滿一百者:臺灣本島距岸六浬內。 二、總噸位一百以上者:臺灣本島距岸十二浬內。
  2.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鯖漁船,禁止於臺灣本島距岸十二浬內及東北海區以外海域從事集魚、圍捕、汲撈及漁獲轉載。但搭配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定網船作業之燈船或運搬船,得依所搭配網船之規模級別,依前項規定,於臺灣本島距岸六浬或十二浬以外海域,從事集魚、圍捕、汲撈及漁獲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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