鯖鰺漁業管理辦法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漁船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始得從事鯖漁業: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前已經核准經營單船鯖圍網、鯖圍網、扒網漁業。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前經核准經營棒受網或焚寄網漁業,且已配備扒網及滾筒式揚網機之網船,其漁業人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向其漁業執照原核發機關申請,經該機關實地審查合格後核准兼營扒網漁業,並登載於漁業執照。 三、前二款以外之漁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且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向其漁業執照原核發機關申請,經該機關實地審查合格後核准兼營扒網漁業,並登載於漁業執照: (一)配備扒網或圍網網具及滾筒式揚網機之網船。 (二)配備集魚燈具之燈船。 (三)配備冰藏或冷凍艙間之運搬船。
-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鯖漁船,於核准兼營扒網漁業期間內,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從事原核准之漁業。
- 從事鯖漁業之燈船、運搬船,應與符合第一項規定之網船合組船團搭配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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