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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人除前條第一項所列重大違規行為外,並不得從事或協助其他非法、未報告或不受規範漁撈作業。 受僱於非我國籍漁船之我國國民疑似涉有前項情事者,主管機關應在不侵害船籍國主權下,採取適當措施防止之。 主管機關應與國際漁業組織或他國合作,避免及遏止國人從事或協助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
立法理由一、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為破壞海洋資源永續利用之原因,爰於第一項定明我國人不得從事該等行為,而該等行為中屬重大違規之態樣已於前條列明,且違規之罰責亦有不同,爰予區隔。 二、受僱於非我國籍漁船之我國國民因該漁船所屬船籍國具有管理該船之主權,我國主管機關應避免侵害之,且適時與國際漁業組織或他國合作,並應採取適當措施避免國人從事或協助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明之。
一、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為破壞海洋資源永續利用之原因,爰於第一項定明我國人不得從事該等行為,而該等行為中屬重大違規之態樣已於前條列明,且違規之罰責亦有不同,爰予區隔。 二、受僱於非我國籍漁船之我國國民因該漁船所屬船籍國具有管理該船之主權,我國主管機關應避免侵害之,且適時與國際漁業組織或他國合作,並應採取適當措施避免國人從事或協助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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