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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洋漁業條例 第 2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將其所屬漁船列為高風險漁船,並實施特別管理措施: 一、有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列重大違規行為。 二、最近三年內因違反本條例經處罰鍰累計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 三、因違反本條例經處收回漁業證照累計三個月以上,且執行完畢未滿三年。
  2. 前項實施特別管理措施之對外漁業合作限制、觀察員派遣、船位回報頻率、漁獲通報、卸魚檢查、轉載限制、管理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3. 第一項高風險漁船變更經營者後,主管機關仍應依前項辦法之規定對該船實施特別管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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