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將其所屬漁船列為高風險漁船,並實施特別管理措施: 一、有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列重大違規行為。 二、最近三年內因違反本條例經處罰鍰累計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 三、因違反本條例經處收回漁業證照累計三個月以上,且執行完畢未滿三年。 前項實施特別管理措施之對外漁業合作限制、觀察員派遣、船位回報頻率、漁獲通報、卸魚檢查、轉載限制、管理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高風險漁船變更經營者後,主管機關仍應依前項辦法之規定對該船實施特別管理措施。
立法理由一、漁船倘有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重大違規情事,或於短期間內重複違規者,其再次違犯之風險增高,有必要將其列為高風險漁船,加強管理、監控,爰於第一項規定高風險漁船之條件。 二、為加強管理、監控高風險漁船,爰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另行訂定特別管理措施之辦法,以規範其作業相關事項,例如提高船位回報頻率、強制派遣觀察員、加強卸魚檢查等。 三、第三項定明倘漁船經列為高風險漁船後,該船應依第二項所訂特別管理措施之規定作業,不因該船經營者變更而解除。
一、漁船倘有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重大違規情事,或於短期間內重複違規者,其再次違犯之風險增高,有必要將其列為高風險漁船,加強管理、監控,爰於第一項規定高風險漁船之條件。 二、為加強管理、監控高風險漁船,爰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另行訂定特別管理措施之辦法,以規範其作業相關事項,例如提高船位回報頻率、強制派遣觀察員、加強卸魚檢查等。 三、第三項定明倘漁船經列為高風險漁船後,該船應依第二項所訂特別管理措施之規定作業,不因該船經營者變更而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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