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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洋漁業條例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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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拒絕主管機關第十五條之要求提供資料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最近一年內有該情形達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2. 2.經營者或從業人有前項前段情形者,主管機關應收回經營者之漁業證照二年以下,或廢止之;有前項後段情形者,主管機關應收回經營者之漁業證照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或廢止之。
  3. 3.從業人有第一項前段情形者,主管機關應收回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二年以下,或廢止之;經收回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且有第一項後段情形者,廢止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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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1050705 制定)

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之要求提供資料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最近一年內有該情形達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經營者或從業人有前項前段情形者,主管機關應收回經營者之漁業證照二年以下,或廢止之;有前項後段情形者,主管機關應收回經營者之漁業證照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或廢止之。   從業人有第一項前段情形者,主管機關應收回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二年以下,或廢止之;經收回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且有第一項後段情形者,廢止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立法理由一、為確保漁業管理之執行,資料提供者倘拒絕提供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要求之資料,應予處罰,重複違規者並應加重處罰,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經營者或從業人有第一項情形,除依第一項規定處分外,主管機關應收回或廢止經營者漁業證照。   三、第三項定明從業人有第一項情形,除依第一項規定處分外,主管機關應收回或廢止其船員手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1050705 制定)

一、為確保漁業管理之執行,資料提供者倘拒絕提供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要求之資料,應予處罰,重複違規者並應加重處罰,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經營者或從業人有第一項情形,除依第一項規定處分外,主管機關應收回或廢止經營者漁業證照。   三、第三項定明從業人有第一項情形,除依第一項規定處分外,主管機關應收回或廢止其船員手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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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洋漁業條例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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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遠洋漁業條例第 40 條規定:「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之要求提供資料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最近一年內有該情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遠洋漁業條例第 4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遠洋漁業條例第 40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