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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方黑鮪漁撈作業管理辦法 第 3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南方黑鮪於國外港口卸魚或港內轉載,以南共和國開普敦港、模里西斯共和國路易士港、斐濟共和國蘇瓦港或馬紹爾群島共和國馬久羅港為限。
  2. 南方黑鮪漁獲物於前項港口卸魚或轉載者,經營者應於預計進港七個工作日前,通知鮪魚公會轉報主管機關,並於進港時,接受主管機關或公正第三方派員執行卸魚或轉載之漁獲查
  3. 南方黑鮪漁獲經由海上轉載後直接銷往日本者,經營者應於漁獲預計抵達日本七個工作日前,向主管機關通報漁獲抵達日期,且該批漁獲須經公正第三方派員於港口執行卸魚之漁獲查核。
  4. 由公正第三方執行漁獲查核者,有關公正第三方執行國外港口漁獲查核所需經費,由受查核之漁船經營者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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