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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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漁船有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情形,且符合下列條件者,經營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境外僱用之非我國籍船員在國外港口搭乘其他漁船或運搬船至受僱漁船: 一、該航次作業期間未逾十個月。但其他遠洋漁船作業之法規命令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二、該航次載運至受僱漁船之船員人數,未超過同航次以其他漁船或運搬船載運船員離開受僱漁船之船員人數。 三、申請至受僱漁船船員人數以受僱漁船可搭載船員人數五分之一為上限,未滿一人者,以一人計。
- 2.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許可,而使所僱船員搭乘其他漁船或運搬船至受僱漁船者,自查獲之日起五年內,不予許可其前項之申請。
深度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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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非名詞
- 法規命令名詞
- 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22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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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