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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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條,經營者可以自行或委託經主管機關核准的仲介機構,辦理非我國籍船員的境外僱用、轉僱、接續僱用、解僱、接送、海上搭載或離船等相關事項。經營者自行僱用非我國籍船員時,不得透過外國仲介辦理相關事項。 以船員法第12條第1項的規定作為參考,船員僱傭契約需要在國內或國外相關機構認證或驗證後,始生效力。根據該條的理由是參照海商法第54條第1項的訂定,即航政機關或中華民國領事館的認可處分為海員僱傭契約生效的要件,這樣的認可處分是契約的效力要件。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96號判決中,也強調了船員僱傭契約的認可處分對契約終止及終止後的效力是必要的。 根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0條第2項但書的規定,船舶搭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非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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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