牧場登記規則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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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主管機關或縣 (市) 主管機關接到牧場登記或第九條但書規定之變更登記申請書時,應先會同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派員責地勘查,其排放水經檢驗合格後,分別核辦或核轉。省主管機關接到縣 (市) 主管機關核轉牧場登記申請書時,得派員會同縣 (市) 人員複查,再憑核發牧場登記證書。 省 (市) 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年終時,將各登記牧場列冊彙報中央主報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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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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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九條但書條文
- 變更登記名詞
- 核名詞
- 複查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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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