牧場登記規則 第 1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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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從事畜牧生產而未依規定辦理登記之牧場,應於本規則修正發布後一年內,檢具第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文件及排放水檢驗合格文件,送所在地縣(市) 主管機關核轉省主管機關或逕送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發給登記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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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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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第一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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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