牧場登記規則 第 1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已從事畜牧生產而未依規定辦理登記之牧場,應於本規則修正發布後一年內,檢具第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文件及排放水檢驗合格文件,送所在地縣(市) 主管機關核轉省主管機關或逕送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發給登記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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