牧場登記規則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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牧場之核准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於二個月內檢同牧場變更登記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三) ,申請為變更登記。但擴大飼養規模而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遷建禽舍,或牧場種類、場址及家畜禽種類變更時準用第七條規定辦理。 (編 註:附件三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三 三) 2302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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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名詞
- 變更登記名詞
- 第七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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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