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製自用飼料許可管理辦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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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證者,應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第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文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許可換發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證;屆期未提出申請者,其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證自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起失效。
- 2.前項申請應符合第六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始得予以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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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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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條文
- 第六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條文
- 自製自用飼料許可管理辦法 第 4 條條文
- 自製自用飼料許可管理辦法 第 6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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