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飼料管理法第十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5.02.23
自製自用飼料許可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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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產養殖設施及符合下列各款飼養規模之飼養場所,其自製自用飼料戶應於飼養場所內設置飼料調配室,並將混合機放置於飼料調配室內:
一、豬:一千頭以上。
二、雞:五萬隻以上。
三、鴨:一萬隻以上。
四、鵝:一萬隻以上。
前條申請有得補正之情形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或依現有資料逕為審查。
第四條、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八條第二項之申請,應符合下列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始得予以許可:
一、自製之飼料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條第二項公告為詳細品目。
二、混合機及飼料儲存設施設置於申請人經營之飼養場所。
三、依第三條規定設置飼料調配室,並將混合機放置於飼料調配室內。
四、自製飼料僅供給申請人經營之飼養場所使用。
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證遺失或損壞者,應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其屬換發者,應繳銷原證。
-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證者,應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第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文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許可換發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證;屆期未提出申請者,其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證自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起失效。
- 前項申請應符合第六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始得予以許可。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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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製自用飼料許可管理辦法全文共 13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5.02.23,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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