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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調節家畜、家禽產銷,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家畜、家禽種類,就下列事項,公告調節措施: 一、畜牧場家畜、家禽飼養頭數。 二、農產品批發市場受理供應人供應家畜、家禽之頭數。 三、大規模畜牧場所生產家畜、家禽之內、外銷比例。 四、其他必要調節措施。
立法理由賦予政府對產銷調節之公權力,以維產銷平衡,並達保護農民生計之目的。
為穩定家畜、家禽產銷,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家畜、家禽種類,辦理下列事項之調節措施: 一、畜牧場家畜、家禽飼養頭數。 二、農產品批發市場受理供應人供應家畜、家禽之頭數。 三、大規模畜牧場所生產家畜、家禽之內、外銷比例。 四、暫停受理畜牧場登記或已登記畜牧場之新建、增建畜牧設施及擴大飼養規模案件之申請。 五、其他必要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各款所定調節措施,應公告之。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前已取得畜牧設施容許使用者,不受前項公告之限制。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暫停受理之期間,以一年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實務執行,酌修第一項序文,並增列第四款暫停受理畜牧場登記或已登記畜牧場之新建、增建畜牧設施及擴大飼養規模案件之申請,作為調節措施之一。 二、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第四款之調節措施應行公告,及例外不受公告限制之情形。 三、增訂第四項明定暫停受理畜牧場登記等之期間。
賦予政府對產銷調節之公權力,以維產銷平衡,並達保護農民生計之目的。
一、配合實務執行,酌修第一項序文,並增列第四款暫停受理畜牧場登記或已登記畜牧場之新建、增建畜牧設施及擴大飼養規模案件之申請,作為調節措施之一。 二、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第四款之調節措施應行公告,及例外不受公告限制之情形。 三、增訂第四項明定暫停受理畜牧場登記等之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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