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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牧法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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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為穩定家畜、家禽產銷,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家畜、家禽種類,辦理下列事項之調節措施: 一、畜牧場家畜、家禽飼養頭數。 二、農產品批發市場受理供應人供應家畜、家禽之頭數。 三、大規模畜牧場所生產家畜、家禽之內、外銷比例。 四、暫停受理畜牧場登記或已登記畜牧場之新建、增建畜牧設施及擴大飼養規模案件之申請。 五、其他必要事項。
  2. 2.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各款所定調節措施,應公告之。
  3. 3.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前已取得畜牧設施容許使用者,不受前項公告之限制。
  4. 4.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暫停受理之期間,以一年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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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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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870529 制定)

為調節家畜、家禽產銷,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家畜、家禽種類,就下列事項,公告調節措施:   一、畜牧場家畜、家禽飼養頭數。   二、農產品批發市場受理供應人供應家畜、家禽之頭數。   三、大規模畜牧場所生產家畜、家禽之內、外銷比例。   四、其他必要調節措施。

立法理由賦予政府對產銷調節之公權力,以維產銷平衡,並達保護農民生計之目的。

(0991105 修正)

為穩定家畜、家禽產銷,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家畜、家禽種類,辦理下列事項之調節措施:   一、畜牧場家畜、家禽飼養頭數。   二、農產品批發市場受理供應人供應家畜、家禽之頭數。   三、大規模畜牧場所生產家畜、家禽之內、外銷比例。   四、暫停受理畜牧場登記或已登記畜牧場之新建、增建畜牧設施及擴大飼養規模案件之申請。   五、其他必要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各款所定調節措施,應公告之。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前已取得畜牧設施容許使用者,不受前項公告之限制。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暫停受理之期間,以一年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實務執行,酌修第一項序文,並增列第四款暫停受理畜牧場登記或已登記畜牧場之新建、增建畜牧設施及擴大飼養規模案件之申請,作為調節措施之一。   二、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第四款之調節措施應行公告,及例外不受公告限制之情形。   三、增訂第四項明定暫停受理畜牧場登記等之期間。

  • 主管機關名詞
(0870529 制定)

賦予政府對產銷調節之公權力,以維產銷平衡,並達保護農民生計之目的。

(0991105 修正)

一、配合實務執行,酌修第一項序文,並增列第四款暫停受理畜牧場登記或已登記畜牧場之新建、增建畜牧設施及擴大飼養規模案件之申請,作為調節措施之一。   二、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第四款之調節措施應行公告,及例外不受公告限制之情形。   三、增訂第四項明定暫停受理畜牧場登記等之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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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牧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畜牧法第 23 條規定:「為穩定家畜、家禽產銷,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家畜、家禽種類,辦理下列事項之調節措施: 一、畜牧場家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畜牧法第 2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畜牧法第 2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