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畜牧法第 24 條的兩項規定進行逐條釋義如下: 1. 主管機關應輔導畜牧場參加與其產銷有關之省(市)級或全國性畜牧團體,畜牧場應遵守該團體訂定之產銷運作。不參加者,主管機關不予產銷輔導。 根據畜牧法第24條第一項的規定,主管機關應輔導畜牧場參加與其產銷有關之省(市)級或全國性畜牧團體,並要求畜牧場遵守該團體訂定的產銷運作。如果畜牧場不參加相關團體,主管機關則不會給予產銷方面的輔導。這條規定旨在促進畜牧產業的整體發展,並加強團體協作的重要性。 與該條規定相關的案例:經營大型豬場的畜牧場在產銷方面遇到困難,主管機關建議其參加當地的畜牧團體,並遵守其訂定的產銷運作規範,以獲得更好的輔導和支持。 2. 畜牧團體辦理產銷業務時,得向畜牧場或飼養戶收取必須之費用;其費額由該團體擬訂,屬地方性者,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屬全國性者,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根據畜牧法第24條第二項的規定,畜牧團體在辦理產銷業務時,可以向畜牧場或飼養戶收取必須的費用。這些費用的擬訂由該團體提出,如果是地方性的,需要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全國性的則需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定。 與該條規定相關的案例:一個全國性的畜牧團體為了進行更有效的產銷業務,向所有參與的畜牧場和飼養戶收取必要的費用,並根據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定。
主管機關應輔導畜牧場參加與其產銷有關之省(市)級或全國性畜牧團體,畜牧場應遵守該團體訂定之產銷運作。不參加者,主管機關不予產銷輔導。 畜牧團體辦理產銷業務時,得向畜牧場或飼養戶收取必須之費用;其費額由該團體擬訂,屬地方性者,報省(市)主管機關核定,屬全國性者,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立法理由一、畜牧場參加相關團體,透過組織產銷運作,可強化家畜、家禽及其產品之產銷調節功能。故明定輔導畜牧場參加省(市)級或全國性之畜牧團體。 二、團體之運作需要經費,應向參與該團體之畜牧場收取必須之費用,以維持團體之功能。
主管機關應輔導畜牧場參加與其產銷有關之省(市)級或全國性畜牧團體,畜牧場應遵守該團體訂定之產銷運作。不參加者,主管機關不予產銷輔導。 畜牧團體辦理產銷業務時,得向畜牧場或飼養戶收取必須之費用;其費額由該團體擬訂,屬地方性者,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屬全國性者,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予以修正。
一、畜牧場參加相關團體,透過組織產銷運作,可強化家畜、家禽及其產品之產銷調節功能。故明定輔導畜牧場參加省(市)級或全國性之畜牧團體。 二、團體之運作需要經費,應向參與該團體之畜牧場收取必須之費用,以維持團體之功能。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予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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