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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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清除機構之清運車輛及共同處理機構之處理廠(場),應於明顯處標示機構名稱、聯絡電話及營運許可證核准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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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共同清除機構之清運車輛及共同處理機構之處理廠(場),應於明顯處標示機構名稱、聯絡電話及營運許可證核准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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