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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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營運許可證登載事項或投資人名冊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檢附原營運許可證及有關證明文件,向所在之地方政府辦理變更,經地方政府擬具審查意見後,轉請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核辦;但處理廠(場)地點變更者,應依第三條、第四條規定重新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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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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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第三條、第四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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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