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第 14 條
快速跳轉
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政府得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地方政府得轉請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申請許可文件或申報文件有虛偽不實者。 二、喪失經營業務能力或於核發許可證後連續一年內無經營共同清除、處理業務之業績者。 三、從事未經許可之業務事項。 四、未聘僱全職專任之清除、處理技術員者。 五、違反第六條及第十條至第十三條規定者。 六、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 主管機關名詞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核名詞
- 第六條及第十條至第十三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農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