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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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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因故歇業、停業或復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填具歇業報告書,檢具原發之營運許可證,報請地方政府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註銷之。 二、停業在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填具停業報告書報請地方政府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備查。復業時,亦同。 三、停業超過一年或主要清除、處理設施已搬遷者,應依第一款規定辦理歇業並將營運許可證報請地方政府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繳銷;其不繳銷者,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逕予公告註銷之。 四、停業期限屆滿前,有正當理由無法復業者,得報請地方政府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停業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2. 2.前項營運許可證之註銷、停業或復業之備查等事宜,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應副知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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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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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註銷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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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農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第 15 條規定:「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因故歇業、停業或復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農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第 1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