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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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農業廢棄物:指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動植物產銷所產出之廢棄物。 二、農業廢棄物共同清除機構(以下簡稱共同清除機構):指產出農業廢棄物者為收集、運輸其農業廢棄物所共同投資或聯合農民團體加入投資所設立之公司、行號或廠(場)。 三、農業廢棄物共同處理機構(以下簡稱共同處理機構):指產出農業廢棄物者為處理其農業廢棄物所共同投資或聯合農民團體加入投資所設立之公司、行號或廠(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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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