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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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設置共同清除、處理機構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申請核發機構許可設置文件後始得設置: 一、申請書。 二、投資人名冊。 三、清除、處理設施用地之使用權相關證明文件。 四、營運管理計畫說明書。 五、清除、處理設施或工具之規格、功能、數量說明書。 六、工程計畫說明書,但申請清除機構者免附。 七、污染防治計畫書。 八、農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及其最終處置方式。 九、其他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 2.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取得前項地方政府核發之許可設置文件後應於一年內完成設置,但必要時得經地方政府同意展延一次,展延期限最長以一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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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對於農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第 3 條的要求,根據法條的規定,設置共同清除、處理機構需檢附多項文件向地方政府申請許可設置文件,包括投資人名冊、營運管理計畫說明書、污染防治計畫書等。此外,設置後需在一年內完成設置,並在必要時獲得地方政府同意後展延一次,展延期限最長以一年為限。 舉例來說,在農業廢棄物處理方面,如一家公司想要設置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就需要提供上述文件向地方政府申請許可設置文件,並在規定的時間內完成設置。如果有必要展延,也需要獲得地方政府的同意。這些規定都是為了確保農業廢棄物的有效處理和管理。
- 核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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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