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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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清除、處理機構設置完成後,應於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所在之地方政府申請營運許可證;地方政府擬具審查意見後,轉請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 一、申請書。 二、登記證明文件。 三、技術員資格證明文件。 四、清除、處理設施或清運工具清冊(含車籍資料)。 五、設施完工證明文件,但申請清除機構者免附。 六、污染防治監測計畫書。 七、營運管理計畫書。 八、農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及其最終處置去處證明文件。 九、其他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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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