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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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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農產品經營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第四條規定公告之驗證基準,保存驗證農產品之生產、加工、分裝、流通、貯存及販賣過程之相關資料。
  2. 2.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農產品經營者之生產、加工、分裝、貯存、販賣及其他經營場所,執行檢查、檢驗或要求農產品經營者提供前項相關資料,任何人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資料。
  3. 3.經檢查或檢驗之結果不符本法規定之農產品,主管機關除依本法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禁止移動、限期改正、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12條的規定,農產品經營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的驗證基準保存相關資料,包括驗證農產品的生產、加工、分裝、流通、貯存及販賣的過程。另外,主管機關有權派員進入農產品經營者的營業場所執行檢查、檢驗或要求提供相關資料,任何人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虛假資料。如果經檢查或檢驗後的結果不符合法規,主管機關除了依法處罰之外,還可以命令停止移動、限期改正、回收、銷毀或進行其他適當的處置。 舉例來說,如果一家農產品經營業者被發現使用了禁止使用的化學農藥,主管機關可以要求該業者停止銷售該產品並進行回收或銷毀,並且可能會面臨法定罰鍰。

立法沿革 2

(0960105 制定)

農產品及其加工品使用農產品標章,須經驗證合格。   前項農產品標章之規格、圖式、使用規定及相關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優良農產品、有機農產品及標示產銷履歷農產品,經驗證合格得使用農產品標章。   二、為符合授權明確性,爰於第二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農產品標章之規格、圖式、使用規定及相關管理等訂定辦法。

(1081203 全文修正)

農產品經營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規定公告之驗證基準,保存驗證農產品之生產、加工、分裝、流通、貯存及販賣過程之相關資料。   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農產品經營者之生產、加工、分裝、貯存、販賣及其他經營場所,執行檢查、檢驗或要求農產品經營者提供前項相關資料,任何人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資料。   經檢查或檢驗之結果不符本法規定之農產品,主管機關除依本法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禁止移動、限期改正、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農產品經營者應依驗證基準規定保存驗證農產品之生產、加工、分裝、流通、貯存及販賣過程之相關資料,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三、原條文第一項與第二項整併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又抽樣僅屬檢驗之方法之一,毋庸明定,爰予刪除。   四、第三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五、原條文第四項之抽檢時間將於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辦法規範,爰予刪除。

(0960105 制定)

一、第一項規定優良農產品、有機農產品及標示產銷履歷農產品,經驗證合格得使用農產品標章。   二、為符合授權明確性,爰於第二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農產品標章之規格、圖式、使用規定及相關管理等訂定辦法。

(1081203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農產品經營者應依驗證基準規定保存驗證農產品之生產、加工、分裝、流通、貯存及販賣過程之相關資料,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三、原條文第一項與第二項整併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又抽樣僅屬檢驗之方法之一,毋庸明定,爰予刪除。   四、第三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五、原條文第四項之抽檢時間將於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辦法規範,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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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 12 條規定:「農產品經營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規定公告之驗證基準,保存驗證農產品之生產、加工、分裝、流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 1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